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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全文
信息来源:   更新时间: 2019-11-28 16:07:43

200725日宜春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2113日宜春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4929日宜春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91128宜春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向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议案;

(三)闭会期间代表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就本行政区域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监督地方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 各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依法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各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 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 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 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 没有实际内容的

() 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要求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标题;

()事由,即有关方面工作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具体工作建议;

()代表姓名、代表证号码和联系方式。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提出涉及检举、申诉或者控告等内容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

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让参加联名的代表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九条 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条 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进行整理和归类,在大会结束后15日内交由市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之日起7日内交由市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一条 代表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政府及其部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要及时确定承办单位,并在15日内召开交办会议交至相关承办单位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机关和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交由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要及时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各县(市、区)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委托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交由各县(市、区)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应当分别确定承办单位,并明确办理内容和办理事项。对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再次交办。原承办单位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敦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业务培训,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程序,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质量。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进行分析,拟定处理工作方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主要问题或者同类问题,应统一研究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主动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意见,理解代表的具体意向。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1个月内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能够解决的问题A类),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B类),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处理时限,在妥善解决后再进行答复

()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C类),应当向代表充分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属省及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和组织权限的,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会协调本市选出的省人大代表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也可以由市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向省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反映。

第二十一条 对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答复,情况复杂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最迟不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

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答复,情况复杂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最迟不超过3个月予以答复完毕。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理情况。

代表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对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意见,应当先分别相应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定后,再由市人民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市人大常委会、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按照统一格式,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备案。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附寄处理意见征询表。代表收到答复后,填写处理意见征询表,并尽快将其分别寄送承办单位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在1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代表。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的监督,督促承办单位认真研究办理,做好答复代表和意见落实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应当定期督促、检查,及时了解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并向有关机关和组织通报。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和检查。对牵涉范围广、社会关注度高的代表建议,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牵头,组织代表和有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采取专题调研、视察或者专题座谈会等方式进行重点督办;对多次提出而未解决或代表对建议答复反馈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有关承办单位的专题报告,并提出办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意见落实情况的跟踪,督促承办单位按照答复代表的工作方案或工作计划完成各项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拖延应付、不认真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建议有关部门视情节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当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理工作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将办理工作情况报告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章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是指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具有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职责的国家机关和组织。

本条例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按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的职责要求,本市具体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有关部门、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的有关部门或者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国家机关和组织,承办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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