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和水源保护的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包括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以取水口(东经:114°19′20″,北纬:27°45′6″)为中心,取水口上游半径500米、下游至坝址处、东西两侧至陆域边界的水库水域范围。陆域范围,长度为上游与一级保护区水域等长、下游至坝址处、东西两侧以第一重山脊线为界的陆域范围。
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长度为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上溯2000米的整个水库水域范围。陆域范围,长度与二级保护区水域等长,宽度为与二级保护区水域相邻迎水面第一重山脊线内的陆域范围。
准保护区:水域范围,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整个水库水域水面。陆域范围,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整个集水区域面积,边界不超过流域分水岭。
第三条【市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对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统筹解决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河湖长制、林长制管理】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河湖长制、林长制重点管理,县、乡(镇)、村各级河湖长、林长应当加强对水源保护范围的巡查。县级河湖长、林长每季度至少巡查一次,乡(镇)级河湖长、林长每月至少巡查一次,村级河湖长、林长每周至少巡查一次。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利局负责对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袁锦水利工程服务中心负责四方井水库库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方井水库资产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袁州区人民政府、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职责】袁州区人民政府、明月山管委会应当落实主体责任,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执法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合执法机制,明确牵头部门,涉及的有关部门参与,在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专门执法点,推进饮用水水源保护行政执法职责落实。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日常巡查、污染源排查等日常监管工作;及时制止污染水体的违法行为;负责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地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各项工作,发现违法情况,及时劝阻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九条【公众参与】在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对破坏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以及社会公众参与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条【水源保护标志和设施】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水源保护宣传牌,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防护和视频监控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水源保护宣传牌、隔离防护和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一条【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的行为】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餐饮、娱乐、住宿等经营活动;
(二)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三)禁止在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投放外来水生生物物种;
(四)禁止其他可能污染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的行为】四方井水库管理范围内,除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租赁或者承包等形式从事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二)禁止游泳、游玩、垂钓、非法捕捞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三)禁止设置与水源保护需要无关的码头;
(四)禁止驾驶、停靠与供水、防汛和水源环境保护无关的船舶、排筏等涉水设施;
(五)禁止其他可能污染四方井水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三条【总磷污染防治】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十四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划定禁止使用农药、化肥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袁州区人民政府、明月山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推进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村垃圾治理、污水治理、厕所改造、农业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以及村容村貌提升等农村环境整治工作,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建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治理、管护和监督。
第十六条【污水和垃圾处置】明月山管委会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日常运行监管工作,对集镇、农村等人口密集区域生产、生活污水进行管网收集、集中处理、达标排放;严格生产、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收集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纳设施,定期集中收集,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并将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和日常管护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八条【应急处置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十九条【工作人员渎职】负有四方井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的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移动、占用、损毁保护标志和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水源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禁用区域内使用农药、化肥的法律责任】在禁止使用农药、化肥的区域使用农药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在禁止使用农药、化肥的区域使用化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参照执行】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