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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信息来源:   更新时间: 2023-03-29 18:00:00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0725日宜春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2113日宜春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4929日宜春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3329宜春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属政府组成人员的,经市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八条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1.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2.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3.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4.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代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九条  依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提交任免议案并附有任免理由、任免呈报表,一般应当于主任会议召开的十日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提请任免时,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和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补充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人员进行宪法知识任前考试的意见》,依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宪法知识任前考试。

任命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时,对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异议的人选,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议,并获得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缓表决。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提交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采取无记名按电子表决器或者投票方式逐人进行表决,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表决,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反对或弃权,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通过。缺席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能委托表决或投票。

如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按以下程序进行:

1.由会议主持人提议,推选监票人、计票人,监票人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担任,计票人由工作人员担任;

2.监票人、计票人清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会人数;

3.进行投票表决,先由监票人投票;

4.表决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当场计票,表决结果报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市监察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三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提请机关及相关单位,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法院、检察院的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之前,不得行使所报请任命或者批准任命职务的职权。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如果确需调任新职的,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如果其工作机构名称改变,须重新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如果工作机构撤销或合并不再担任原职务和在职期间去世的,无须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或者迁出、调离本市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没有变动的,新一届常务委员会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宜春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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