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暂行办法
(2009年2月26日宜丰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一)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决定、命令等形式的文件;(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县人大常委会”)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办)根据联系分工承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初审工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复审工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由分管内务司法工作的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为主任委员,内司工委主任为副主任委员,其他各工委(办)主任、县政府法制办主任、司法局局长为委员,办公室设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
第三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规范性文件文本、盖有报送机关印章的备案报告和起草说明一式5份,并附电子文本。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打印,并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应落实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备案的承办工作,并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人大常委会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对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根据文件内容分送相关工委(办)初审,初审时限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委(办)职责范围的,应同时分送初审。初审后由相关工委(办)提请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复审,复审时限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问题: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
(三)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四)同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问题,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八条 审查备案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制定机关应及时提供;需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组织询问情况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及时回复。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5份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备查。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责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变更或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二)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根据情况作出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主任会议或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问题,由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或相关工委(办)拟定书面审查意见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不报送规范性文件或不按规定期限变更或撤销不适当规范性文件的,以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文件形式予以通报,并对主要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责成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责成或建议有关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确定的承办审查工作的工委(办)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10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由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