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公告 >>> 阅读正文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办理暂行办法
信息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更新时间:2009-9-28 17:13:00 点击人次:查看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办理暂行办法
 
(2009年9月23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监督工作,进一步提高监督实效,促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市“一府两院”的各项工作行使监督权,并形成决议、决定、审议意见等不同形式的监督意见,向市“一府两院”交办并要求反馈。
本办法所称决议、决定是指常委会会议根据监督法及江西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听取和审议市“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后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审议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决算草案、计划执行、预算执行中需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法定事项所做的决议、决定。
审议意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报告以及专项调研报告等形成的、要求市“一府两院”研究处理的意见、建议。
第三条 决议、决定草案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草拟,经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7日内整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市“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报告以及专项调研报告的审议意见。
第五条 审议意见应根据以下内容进行汇总整理: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过程中发表的意见和建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交会议的书面发言材料;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围绕常委会会议议题形成的有关调研报告或者初审报告。
第六条 审议意见要突出重点,注重质量,符合实际,力求简炼,具有可操作性。审议意见以常委会审议意见书的形式印发,原则上常委会会议一个议题形成一份审议意见书。审议意见书应坚持精简实效原则,明确办理时限和有关要求。审议意见书连同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报告以及专项调研报告,一并交由市“一府两院”研究处理。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题不形成审议意见书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将常委会会议审议情况向市“一府两院”有关部门反馈。
第七条 审议意见书一般经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后,由常委会分管的副主任审签。重要的审议意见书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由常委会主任签发。
第八条 市“一府两院”执行常委会决议、决定,办理审议意见,应根据内容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涉及多方面的综合性内容,由市“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分别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名义报告;
(二)对单一的专项内容,属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处理,处理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委托该主办部门报告;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处理报告。
第九条 市“一府两院”执行常委会决议、决定,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市“一府两院”办理常委会审议意见,应当在收到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书后2个月内,向常委会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至迟应当在4个月内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市“一府两院”在提交书面报告20日前,应当由其办事机构将报告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
市“一府两院”应当在收到常委会对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报告以及专项调研报告的审议意见书后4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十条 在审议意见书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对市“一府两院”办理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由主任会议审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对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适时了解决议、决定执行和审议意见办理情况,并认真督办。
第十二条 常委会在审议市“一府两院”对常委会决议、决定执行和审议意见办理情况报告后,必要时可进行测评。测评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三个格次。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决议、决定执行和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不满意的,常委会应再次交办,办理机关应在3个月内(遇特殊情况无法办结的经主任会议批准后可再延长3个月)重新报告。对再次交办的事项,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仍不满意的,可依法对承办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提出质询。
第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执行常委会决议、决定或者承办常委会审议意见,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常委会可依法质询、提出撤职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收藏 打印 关闭  字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