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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暂行办法
信息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更新时间:2009-9-28 17:12:00 点击人次:查看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暂行办法
 
(2009年9月23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与接收
第三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及说明等。备案文件一式5份,并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二)规范的主要内容;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其办事机构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室负责接收、登记、存档。对制定机关应当报送而没有报送或者不按规定要求报送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室在接收报备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审查报送的材料是否属于报备范围、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报备格式、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报备;经审查符合报备要求的,予以登记分类,确定其所涉及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登记表》,由常委会办公室主任或其授权的常委会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室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7日内,根据审核意见,将规范性文件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并做好分送时间、接收部门、接收人等相关记录工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并确定主办机构。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室应当将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理情况统一整理归档,于下年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室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并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审查。
第十条 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问题: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
(三)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四)同上级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问题,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室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室进行研究,必要时,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问题时,可以主动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征询意见。审查时,可以召集规范性文件审查会议,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文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问题时,应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请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问题时,由常委会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室在主任会议后7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书面反馈,同时抄送常委会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室。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可以作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常委会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10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与省人民政府意见不一致时,报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审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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